半岛·体育中国官方网徐祥民:生态环境法典编纂的《会典》模式探讨 法学评论202403【来源】北宝法学期刊库《法学评论》2024年第3期(文末附本期期刊目录)。因篇幅较长,已略去原文注释。
内容提要:《大明会典》是法。它既是法又具有历史文献汇编的某些特征的状态,是由中华法系刑事法律单独成典立法传统下非刑事法律规范不断生长但又没有形成明确的法律部门的“不成熟”的历史条件决定的。《大明会典》的基本编纂模式是“汇纂”,其编纂体例可以概括为“先后具载,旧章亦存”;“本条开放,随时增益”;“事务相关,文书互见,有详有略”;“律、例、事例分阶合编”;“随时随事补纂、改正”等几个方面。我国环境法体系尚处在“不成熟”阶段,不具备以“创纂”模式编纂法典的条件。借鉴形成于法律发展和立法技术均“不成熟”时代的《大明会典》的编纂模式,我国生态环境法典的编纂应以“汇纂”为基本编纂模式但不排除实施部分“创纂”,以研究设计大“纲”为编纂工作的重中之重,以“互见”体例对既存法律文件在不同篇章中做或详或略的安排,以多阶法律文件合编体例全面“汇集”我国的环境保护立法成就。
目次 一、《大明会典》是法律 二、《大明会典》的编纂体例 三、《大明会典》编纂体例值得借鉴 结语
编纂生态环境法典是新时代的中国正在实施的最伟大的法制建设工程,也是开创人类法制文明历史的伟大工程。中国不一定是法典历史最悠久的国家,但却一定是法典历史最长的国家。从有信史可据的《九章律》施行到今天从未中断的法典历史绵延两千二百年余年。在中国实施创制生态环境法典的伟大工程,一定可以从我国漫长的法典历史上,从我们被法典传统浸润的法律文化中得到启发,找到可以满足开创之需要的方法。本文就是在这一确信的鼓舞下对生态环境法典编纂模式所做的探寻,而探寻发现了生态环境法典编纂或可仿效的《会典》模式。
中国的法典传统不只表现为汉唐及其后历朝都实施修律,甚至一朝的历代也都有新的律典问世,如汉朝、晋朝等有《九章律》《晋律》等律典,唐代的高祖、太宗、玄宗皇帝在位期间分别颁布《武德律》《贞观律》《永徽律》等律典,修典也是使我们的法典传统得以延续甚至不断得到强化的重要立法实践。从唐朝初创《唐六典》,到元代编制《大元圣政国朝典章》,再到明初颁行《大明会典》,前后相继,修典成为经常性的立法活动,《会典》成为规范性程度越来越高的法典形式。本文正是从《大明会典》上发现了可为编纂今天的生态环境法典之参照的法典编纂模式。
不过,在展开以《大明会典》为代表的法典编纂模式之前,需要确认明、清两朝多次编纂的《会典》的性质。这是因为,学界对明清《会典》的性质有不同的看法。确认《会典》的法律性质是接受其编纂模式之价值的前提。
对明清《会典》的性质,学界的不同看法主要有两种。一种看法认为,《大明会典》或者明清《会典》是文献汇编;另一种看法认为,《大明会典》和明清两朝不同时期编纂的那些《会典》都是法律。持前一种看法的主要是从事历史学、文献学等研究的专家。例如,原瑞琴教授认为,“‘会典’是明清两代官修典制体史书的名称”,因而,“把《大明会典》的性质界定为会典体史书会更精确些”。商传教授不仅强调明代《会典》的史料价值,而且将明弘治朝参与《会典》编纂的人都呼为“修史者”。持后一种看法的主要是从事法学研究,尤其是法律史学研究的学者。例如,曾宪义教授认为,《大明会典》“具有行政法规大全”的“性质”。陈国平教授则将《大明会典》称为“行政上之宪典”。罗冠男教授更把明清《会典》描述为以“高超的立法技术和简洁凝练的语言”“表述和阐释”的“组织规范和管理规范的总和”。
这两种看法看似冲突,实则并非针锋相对、互不相容,而是可以“并行不悖”。一方面,历史上所有的法典或其他形式的法律文件都具有史料价值。研究者注意到存在于古代的法律文件的史料价值,或看重这些文件的史料价值,并不必然排斥这些文件的法律属性。很明显,承认古代法律的史料价值不以否定其规范价值为条件,也不会自然产生泯灭其规范价值的后果。以商传教授的研究心得为例。商先生充分肯定《大明会典》的史料价值。商先生的作品显示,从经验上看,“清修《明史》有关典章诸志如礼、食货、职官、兵、刑法、舆服、仪卫、选举等,均以会典为重要依据”;从其文献价值上看,《大明会典》是“今日研治明代典章制度之要籍”。同时,商先生也注意到,《大明会典》具有“万年之成宪”的法律价值。原瑞琴教授的研究心得也反映了《大明会典》的史料和法典双重价值。原教授认定,“《大明会典》是明代重要的官修典制体史书”,是对“文献学”、“史学史”和“法学”等都“具有重要价值的著作”。原教授在研究中也发现,“《大明会典》的内容是明朝在行的所有主要法律、法令、规章、制度”的“直接载入”,因而是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法律汇编”。
许多事物都具有双重价值甚至多重价值。《大明会典》就是既具有史料价值又具有法律规范价值的一种事物。对于史学研究来说,它具有史料价值。对于明王朝来说,更确切地说,对于颁布实施相关《会典》的一代君王统治时期的明王朝来说,《大明会典》具有规范价值,是有国家强制力的法律。从法律事物发生发展的历史来看,《大明会典》之具有双重价值,也是由我国古代法典发展的特定历史阶段的特性所决定的。吕丽教授对《清会典》性质的研究结论告诉我们,“诸类合体混然难分是事物发展不成熟阶段的普遍特点”。《大明会典》既是法典,又具有史书的某些特性,正是在中华法系刑事法律单独成典立法传统下非刑事法律规范不断生长但又没有形成明确法律部门的历史条件下出现的“不成熟”的法律文件形式。尽管《大明会典》以及后来的《清会典》的编纂形式是不成熟的,以至于作为法律文件的《会典》还不能与史书划清界限,但“混然难分”状态的存在或持续并不必然消解《会典》的法律性质。
学界对《大明会典》性质的不同看法不影响我们将其看作是法律,不会造成《会典》的法律性质的丧失。不过,这个判断只说明了《大明会典》可能是法律,不能说明这份形成于古代历史上的文件一定是法律。仅仅靠对不同学术观点的逻辑推演所得出的“可能”模态判断不足以支持我们将《大明会典》当作当今立法的楷模。要学习《大明会典》,我们还需要获得对其法律属性肯定判断的支持。
史学界把《大明会典》判定为史书的重要参照是《通典》等典制类史书和几乎与《大明会典》同时修纂的《实录》,如《明穆宗实录》《明世宗实录》就与《万历会典》的修纂前后相随。《通典》是史书、《实录》是史书,同时编制甚至就是由同一个机关主持编制的且与《通典》《实录》存在相似性的《会典》被看作是史书也不足为奇。但是,相似显然不等于相同或相等。尽管《会典》的编纂也要汇编前代典籍,从而与《通典》《实录》的编写具有相似性,我们也不难将《会典》与典制类史书、实录类史书明确地区分开来。区分二者的标准就是,会典的编纂以明确、“画一”行为规范为目的,而非以保存历史文献为目的。以下事例足以说明编纂《会典》是为了制定或认可行为规范,而非保存旧有文书。
据《明英宗实录》记载,吏部尚书兼翰林院学士李贤等建言:“臣等伏读《诸司职掌》,系洪武年间所修,彼时制度尚未有定,以后渐加增损,与前或异,若不重新编纂勘正,难于考据遵行。”“难以考据遵行”是说《诸司职掌》和后来“渐加增损”的“制度”存在差异(“异”),不便“遵行”。以改变“不便‘遵行’”之现状而为的“重新编纂勘正”显然以“便‘遵行’”为目的,也就是以给需要“遵行”的个人或机关提供划一(无“异”)的行为规范为目的。李贤等正是这样想的。他们“乞令各衙门查照洪武、永乐以来更定在京衙门并官员职名等项,逐一备细明白,开报本院……类编成书”,而将相关文件“类编成书”的目的是“颁与各衙门遵守施行”。
再如,成化十年,兵科给事中祝澜上疏:“祖宗酌古准今制《大诰》定律令及《诸司职掌》《洪武礼制》等书颁行中外,俾臣民遵守。然生民日繁,庶事百出,制书有未备载者。或朝廷有所施行,臣下有所建请,遂因之以为条例。故事同而援引,或异罪一,而议拟各殊,官司得以任情迁就,吏胥得以高下其手。……乞敕在京文武大臣,备查内外新旧条例……定为见行条例,刊版印行,则天下皆可遵守,而无疑惑矣。”祝澜等的奏疏从多个层面说出了《会典》编纂的立法目的性。第一,作为效仿对象的明初“祖宗”之制,诸如《诸司职掌》《洪武礼制》等,都以为臣民立规为目的———“俾臣民遵守”。第二,成化朝之所以需要编纂《会典》是因为从“祖宗”之制到后来由朝廷“施行”或臣下“建请”而形成的“条例”出现了不一致,以至于出现“或异罪一,而议拟各殊”的情况,因而引出“官司得以任情迁就,吏胥得以高下其手”的不良后果。第三,不管是仿效“祖宗”的做法,还是为了消除今天存在的弊端,编纂《会典》的直接目的是建立“天下皆可遵守”的“见行条例”。
又如,作为一朝之君的明孝宗明确地认识到《会典》编纂的立法意义。明孝宗曾为修典敕谕内阁曰:从明太祖到后来的几代皇帝建立的法律条规“散见于简册卷牍之间,凡百有司艰于考据,下至闾里,或未悉知……兹欲仰尊圣制……萃而成书,以成一代之典。俾天下臣民,咸得披诵……行诸今而无弊,传诸后而可征……”。对当朝修典的必要性,明孝宗的看法与上引祝澜奏疏一致———因为“随制随改”的条规“散见于简册卷牍之间”,“百有司艰于考据”,“闾里”难以“悉知”,所以才要改变现状。明孝宗要求内阁大臣们做的是,将“散见于简册卷牍之间”的条规等“萃而成书”,制成“一代之典”,而编纂这样的法典既不是为了显示祖宗功德,也不是为了宣扬本朝作为,而是要给人们提供行为规范,“俾天下臣民,咸得披诵”,不只要“行诸今”,还要“传诸后”。
编纂《大明会典》是为“天下”立法,而《大明会典》的实际编纂安排则充分考虑了《会典》的实施,也就是《会典》确定的行为规范和各项制度的施行。以下两个方面足以说明,《会典》是按实施的需要而编制的文件:首先,按国家执法机关分工设篇分章。《大明会典》显然不是编年史或史料长编。它的基本设计思路是“本职掌而作”。从形式上看,“职掌”表现为不同国家机关分掌不同的事务,“本职掌而作”就是按机关分别掌管的事务设置篇章。如此安排的实质是按国家职能分类建立全面、系统的制度和行为规范。这样的安排实际上是对国家职能的系统表达,是用文书的方式将实际存在的国家职能概念化、规范化,是将国家职能部门实际执行的条格、事例等更明确、更清晰地开列在相关职能部门的执行范围之内。弘治皇帝为《会典》撰写的序文再清楚不过地表达了这一点——“官各领其属,而事皆归于职”。万历皇帝所说的“以本朝官职制度为纲”就是按明王朝国家职能部门管理相关国家事务的需要开展《会典》编纂。这是严格的以实施为目的的立法活动。
其次,排除抵牾,消除失当,提升立法质量。汇编史料,以保持历史文献原貌为要。展示一代制度,以臧否优劣成败为中心。《大明会典》的编纂即不以保持文献原貌为原则,也不以臧否为目的,而是按实施或更严格实施的需要对来自前朝、本朝的文件做加工处理。明王朝有关机关按实施或更严格实施需要开展的编纂工作主要表现为排除既有文件间的抵牾,消除既有文件中存在的明显不当。
明神宗下旨修典,对臣下提出的要求之一是“改正”既存文件。他做的安排包括两个层面。第一个层面,他要求参与《会典》编纂的各官府对相关既存文件“议拟停当改正”。不是照录、原样照转,而是要做“改正”的工作。第二个层面,他要求礼部“再加斟酌”。编纂不是简单收录,而是对经相关官府“改正”的文件再加“斟酌”的编制过程。“斟酌”既可以是取舍,也可以是修正。张居正主持修典过程中就做了大量的排除抵牾、消除失当的工作。例如,他注意到,那些需要“会于一”的事例、条格等“多有未当者”。他说的“未当”主要包括两种情况,一种情况是“彼此矛盾,前后抵牾”,“一事而或予或夺”,“一令而旋行旋止”;另一种情况可以概括为不合情理,在他的奏章中称“事与理舛”,“法与情乖,轻重失当”。消除这些“未当”的情况是《会典》编纂需要完成的任务,而张居正主持修典就做了大量的被他称为“删润”、“修削”的工作。这些工作的实质都是提升立法质量。
不管是明神宗下达的要求臣下开展“改正”工作的旨意,还是张居正所为的“删润”“修削”,都以实施为编纂目的。
吕丽教授在阐述《清会典》的法律性质时指出:《会典》编纂“对既存典制并非单纯的记载,而是将其‘奉为法律’”,赋予其“国家意志”。“既存法规及各衙门成案”不仅都要经过“会典馆‘检阅’‘查考’,会同有关部门详酌定议”,而且还要“上报皇帝‘请旨定夺’”。这个过程就是赋予既存法规、成案以法律效力的过程。即使是那些“直书于典”的事例、条格,编纂过程也是“对其法律效力的‘国家认可’”,是“以国家名义赋予其一体遵行的现实约束力”。《大明会典》的编纂与《清会典》的编纂一样都是国家立法权的行使过程。
首先,不管是弘治《会典》还是万历《会典》,抑或是虽经编纂但“未底于成”的英宗《会典》等,都是由皇帝授命开展的国家活动。万历皇帝撰写的《大明会典序》所述“英宗睿皇帝”“命内阁儒臣纂辑条格”、“孝宗敬皇帝”“命官开局”“纂辑”条格、事例等,不仅充分反映了《会典》编纂的国家意志性,而且指出这国家意志直接发自明王朝的最高统治者。
其次,《会典》具体内容的“拣选”“改正”“删润”等编纂过程是国家意志的表达过程,是将国家意志注入作为编纂成果的条格、事例等的过程。按弘治皇帝的理解,明太祖朱元璋在位期间,“凡一政之举,一令之行,必集群儒而议之”。“集群儒而议”的过程就是形成统一的国家意志的过程。万历皇帝说得更明白———编纂《会典》就是国家“明政刑”的活动。其中包括“芟繁正伪”,对“见行事例”做“折衷”处理。编纂活动赋予《会典》国家强制力的重要程序是吕丽教授提到的“请旨定夺”。《大明会典》编制过程中遇到的一些存在争议的条格、事例等最后进入《会典》大致都要经过礼部“斟酌”、“上请圣裁”、“纂入《会典》”三个阶段。“圣裁”无疑是古代立法权的最高表现形式。经过“圣裁”并最后“纂入《会典》”的事例也好、条格也罢,都是最高立法权创造的法律。
最后,《大明会典》是只有经过皇帝认可甚至下令才能付诸实施的法律。弘治皇帝给《会典》撰写的《序》说得明白———“特命工锓梓,以颁示中外,俾自是而世守之”。皇帝不仅对臣下拿不准的条格、事例等行使 “裁”的权力,对由专门机关编辑成册的《会典》开展“阅”的活动,而且以“命”的形式将《会典》交付实施。万历皇帝对由他下令“重加修辑”的《会典》也做了将其交付实施的安排。他要求“内外臣工,展才措事,务一禀于成宪。执此之政,坚如金石;行此之令,信如四时”。
在编纂过程中,《大明会典》获得了国家强制力。颁行之后的《大明会典》自然具有要求相关人员、机关等一体遵行的约束力。以下是有关方面服从《会典》约束力的事例:《明世宗实录》记载,嘉靖元年三月乙未,“鲁府新蔡王当浮乞赐食盐,以《会典》有禁,不允,仍定为例。”因《会典》设有禁令,所以,对相关人员的“乞赐”要求不应予“允”。《明世宗实录》又载,嘉靖二十一年六月戊戌,“肃王弼桄奏地方困惫,欲遵《会典》自修府第,工部请覆勘。上曰:‘既遵《会典》,不必再勘。’”既然“自修府第”符合《会典》的规定,就应该让人家按规定去做,“覆勘”是不合理的要求。这种不合理的要求不应获得支持,尽管提出这种要求的是工部。这些事例都说明,《大明会典》不只是有法律约束力,而且是具有连皇帝都予以支持的约束力。
既然《大明会典》是法,编纂《大明会典》是立法活动,我们便可以把它或它们当作学习的对象,在今天的生态环境法典编制中借鉴或学习其编纂模式。
《大明会典》编纂,从明孝宗弘治十年三月开局修纂,到《万历会典》颁行,“凡四修两次刊行”,是一个连续的立法过程,也就是使《大明会典》逐渐完善的一个法典编纂过程。这个过程既创造了传世的《正德会典》和《万历会典》,也将《会典》的编纂模式和具体的修纂体例留给了今人。正如原瑞琴教授所说,明王朝多次实施的《会典》编纂“均有编纂的凡例作为编纂体制和原则”,这为我们研究《大明会典》的编纂体例提供了便利。从为编纂生态环境法典寻找镜鉴的目的出发,通过研究今存《大明会典》收录的《弘治间凡例》《嘉靖间续纂凡例》和万历年间修典形成的《重修凡例》(以下称《重修凡例(万历)》)等文献,对照《会典》相关篇章内容,考查从《弘治会典》到《万历会典》内容的增减,可以发现《大明会典》的基本编纂模式,提炼出《大明会典》编纂过程中实际遵行的编纂体例。
通常理解的法典编纂,或严格意义上的法典编纂,从过程上看是逐章逐条甚至逐字逐句撰写。这样的法典编纂过程是创造法典的过程。唐代历史上的《贞观律》《永徽律》等律典、法国历史上的《拿破仑法典》等,都是出自这样的创造过程的法典。《大明会典》的编纂与此有所不同,其编纂过程的起点是“汇”。上引祝澜奏疏所说的“备查内外新旧条例”就是要将形成于不同时期的和由不同途径形成的条例“汇”起来,“编集”在一起。这样编纂起来的法典中的具体条例或事例、条格等,都是先编纂活动而存在的。如果我们把《贞观律》等的编纂模式称为创纂的话,那么,《大明会典》的编纂模式则可称为汇纂。汇纂是《大明会典》的基本编纂模式。
从明英宗天顺年间李贤等首次提议编纂《会典》,到弘治皇帝正式下令开馆编纂《会典》,再到后来的续修、重修《会典》,都以“汇”,即汇集散在的文书为首要编纂工作。弘治时期编纂《大明会典》的《凡例》,即《弘治间条例》执行的汇集文书的基本体例是:“凡有籍册可据者,先后具载。其因革损益,间与見行不同者,亦存其旧。”《弘治间条例》第二条对“本朝旧籍”的汇集提出的要求是:“凡旧文皆全录,而诸书所载,事有相关者,亦并录之。”
《大明会典》编纂的立法属性主要表现为对既有文件的国家认可。先后具载,旧章亦存的体例是对汇纂模式的高度概括。这种体例既不需要逐条起草,也不需要创制法典篇章,因为对于编纂工作来说,不管是条格、事例,还是“本朝官职制度”之“纲”,都是既定事实。按先后俱载,旧章亦存的体例“汇集”起来的法典,其基本制度、基本行为规范等等,都是先编纂工作形成的。今存明《会典》,比如广陵书社影印出版的署李东阳等撰、申时行等重修的《大明会典》,不管是载于习见的吏部、户部、礼部等六部篇章下的章条,还是列于今人不太熟悉的光禄寺、太仆寺、鸿胪寺、钦天监等司寺府院卷册中的事例,都是在修纂之前就存在的法律文件。不管是明英宗要求“内阁儒臣”“纂辑”的“条格”,还是由弘治皇帝命名的“大明会典”所载的那些“典制”,对于《会典》编纂工作来说,都是既存法律文件。
以“认可”为主的法典编纂,从法典发展的历史来看,是“不成熟”的表现。不过,这种“不成熟”的做法也有可取之处,或者与“不成熟”相适应的好处。首先,方便对法典具体内容的修改。就具体条格、事例等做修改不会对法典的整体造成影响,因为几乎所有的条格、事例都是独立存在的。其次,保存“旧”章,既无须做废除旧法的宣示,还能方便执法者做新旧对照,以更好地理解相关条格、事例等的内容。
《大明会典》编纂的结构性设计方案是“以本朝官职制度为纲”。一般来说,这个“纲”是稳定的,因为一代王朝不会经常改变其“官职制度”。但这个“纲”上会串联出怎样的“目”、多少个“目”则是不确定的。在“纲”与“目”的联系上,《弘治间凡例》遵守的“凡例”是本条开放,随时增益,即按“诸司”设条,每条都保持开放,凡应附属于具体“条”的“目”都编排在该条之下。在遇到旧“目”以外的新的职司时,只需要在原有的“条”下将新“目”增列进去。该《凡例》第四条是这样规定的:“事类纲目,一依《诸司职掌》。其后所增益《职掌》所未载者,则增立之。随事比类,各附于本条之次”。嘉靖朝续修《会典》有为“郊庙”等礼仪增立新目的做法。《嘉靖间续编凡例》第四条要求:“郊庙等礼仪,凡奉今上增定者,以新仪立目”。万历重修《会典》时,需要处理的已不只是“事类纲目”的“增益”,而是既有“增益”,又有“改罢”、“革而又复”等复杂的情况。《重修凡例(万历)》第四条列举的“文武衙门官职”改变的情况有“因事添设”、“事已改罢”、“原设已革而又复”等。对这几种情况,《重修凡例(万历)》的要求都是“备书之”。
对旧法(主要指明太祖在位时编制的《诸司职掌》)未载的新增“职掌”随时“增立”于“本条之次”,是一个开放度极大的安排。在编纂《会典》时,明朝君臣认识到先朝“随时与事”而为的“因革损益”。时间的推移以及不同君王作为的不同,不仅会使“簿籍”大量增加,也会造成事类或职掌的增减。这是编纂《会典》的必要性之所在。同理,《会典》编纂完成之后,在位的君王们也会实施某些“因革损益”。《诸司职掌》颁布之后“增益”的“事类”需要“增立”,那么,对《会典》编纂完成后“增益”的“事类”也需要“增立”。《弘治间凡例》第四条的规定实际上为《会典》的一再续修、重修留出了极大的操作空间,规定了简便的处理办法。“附于本条之后”的规定可以反复实施。执行这一规定可以在“本条”之后无限累加。
明代由《诸司职掌》确定的按“官职制度”之“纲”汇纂法律文件的模式,既符合国家职能部门行使职权的需要,也为种类繁多的法律文件的体系化找到了符合当时实践需要的篇章结构方案,也就是《弘治间凡例》所说的“纲”。上述“本条开放,随时增益”体例的合理性就在于“本条”以实际上是由“官职制度”决定的“篇章结构”这个“纲”为根据。这样的篇章结构安排为“汇集”散在的和不断增加的法律文件提供了广阔的容纳空间,也为内容不同的法律文件提供了相应的“席位”。编纂者可以按这一篇章结构方案给内容不同的法律文件找到其所应归属的篇章或“本条”。
《大明会典》的创造者们既注意到了“以本朝制度为纲”可以对纷繁复杂的条格、事例等做井然有序的编排,也注意到了不同职能部门的职司之间的交叉、同一事务与两个甚至多个机关相关联的情况。对后一种情况,《大明会典》的编纂做了可以笼统地称之为“互见”的安排。《弘治间凡例》第十三条规定:“衙門官职各有同属者半岛官网、皆互見。其文移有互相管摄者,各分书其带管衙门。后又更易不同者,各列于后。”这里的“互见”、“分书”、“列于后”等,都是要求在《会典》的不同章节规定或开列同一事项。《重修凡例(万历)》中的“互载”、“两书”与《弘治间凡例》中的“互见”是同样的体例要求。该《凡例》第四条曰:“文武衙门官职……有兼衔两属者,则互载之。有职事改并而衙门裁革者,则两存之。”
《大明会典》所做的“互见”处置比较普遍。《兵部》章“都司卫所”条就做了“互见”的处置。该条曰:“其都司卫所,自永乐以后,添革改调不一。亦有以各处土官卫门属之统辖者,今备书之,而分书沿革于下。所属有土官者随处附见焉。”该条中“备书”之外的“分书”、“附见”都是让同一事项两次或多次出现在《会典》中。
《大明会典》在《吏部》和《户部》《刑部》等章都有对十三清吏司的由来、沿革和各清吏司现行职官、员额等的规定,是执行“互见”体例的更典型的事例。对十三清吏司,《户部》章记曰:“十三清吏司……建制沿革,详见《吏部》官制中。”而在《吏部》的《官制》章的《户部》节中对“十三清吏司”的由来,各“清吏司”的官吏员额等有详细记录和规定。如该节述曰:“国初设子部四,曰民部、度支部、金部、仓部。设郎中、员外郎各一员。洪武二十三年,改为十二部,曰浙江、江西、湖广、陕西、广东、山东、福建、北平、河南、山西、四川、广西,每部仍分民、度、金、仓四科。二十九年,改十二部为十二清吏司……永乐元年,改北平清吏司为北京清吏司。十九年,革北京清吏司,增云南、贵州、交阯三清吏司。宣德……十年,革交阯司,定为十三司。”在复原十三清吏司发生发展源流的基础上,该节规定了十三清吏司的官吏员额等。如浙江清吏司,设“郎中一员、员外郎一员、主事四员。”
《大明会典》在确立“互见”体例的同时,也对“互见”文书的编排做了详略的体例安排。《弘治间凡例》第十四条要求,“各衙门事有相关者、皆互見。”在这个一般要求的基础上,该条又规定:“惟举其重者详书。其余则略。不必互見者、止书曰见某衙門。其目同而事异者、则各书之”。同一事项、同一条格,根据与职官的关系或与职官相对应的“本条”的关系的疏密做详略的处理,可以避免过多的重复。从文书编排上看,这样做有利于缩小篇幅;从法律实施的需要上看,这样的安排更加实用,可以为职能部门省去翻检那些与其职司无关的繁琐的陈述和条格、事例等的功夫。
“汇纂”《大明会典》需要解决同一章条下法律效力、规范程度不一的多项法律文件如何编排的问题。万历年间重修《大明会典》对律、例、事例等几类法律文书的编排确定的体例大致是:先列律、例,再列“事例”。《万历会典》的编纂遵守了这一体例。
经万历年间重修的《会典》,其《刑部》“律例”条称:“今备载《大明律》文,而以条例各附本律之下。”该章就是按这一规定实施的。以“徒流人又犯罪”条为例。该条先书的是律文。其律文为:“凡犯罪已发又犯罪者,从重科断。已徒已流而又犯罪者依律再科后犯之罪半岛官网。其重犯流者,依留住法,三流并决杖一百,于配所拘役四年;若犯徒者,依所犯杖数。该徒年限,决讫应役,亦总不得过四年。其杖罪以下,亦各依数决之。其应加杖者亦如之。”该条在律文之后排列的是条例。该条下共列条例4项。其第四项条例为:“在京在外问拟一应徒罪,俱免杖。其已徒而又犯徒,该决讫所犯杖数。总徒四年者,在京遇热审,在外遇五年审录,俱减一年。若诬告平人死罪未决,杖一百,流三千里,加役三年者,比照已徒而犯徒。总徒四年者半岛官网,虽遇例不减。”再以对“死罪”的规定为例。在“罪名”条也是先列律令,对“真犯死罪”和“杂犯死罪”分别做出规定。在这之后,再列事例。其中包括“永乐元年定”、“弘治十年定”、“嘉靖二十九年定”的事例。例如,“弘治十年定”事例分“真犯死罪决不待时”、“真犯死罪秋后处决”、“杂犯死罪”三类,每一类中又按“斩罪”、“绞罪”开列罪名,而“真犯死罪决不待时”类中还开列当“凌迟处死”的各种犯罪。比如,当凌迟处死的“真犯死罪决不待时”罪之一是“妻妾因奸同谋杀死亲夫者”。
《大明会典》遵行的汇纂模式的优点是方便实施,编纂过程不会遭遇太大阻碍,因为建章立制中“建”和“立”的阻碍都在编纂之前就被克服了。这种模式的缺点是容易造成缺漏和错误。“汇集”不全就会出现缺漏,在“汇集”既存条格事例时如果没有做必要的“删润”就可能给《会典》添加不当内容。这是法典编纂的汇纂模式的缺点。不过,采用汇纂模式的《大明会典》的编纂活动也采取了弥补汇纂模式之不足的办法。这个办法就是随时补纂、随时改正。
非常明显,嘉靖朝和万历朝实施《会典》续修或重修时都采用了这样的办法。《嘉靖间续纂凡例》第一条曰:“会典续纂,钦奉敕谕,体例一遵旧典。但正其差讹,补其脱漏。”一方面,在官制体例上“一遵旧典”;另一方面,在内容上,要“正其差讹,补其脱漏”。该《凡例》第二条指出了需要改正的“差讹”和需要添补的“脱漏”。该条曰:“旧所立事目,有宜分而合者,有宜合而分者,有类次未当者,有增立未尽者,所载之事有未详者,有详而失实者,俱查补改正。”o50不管是“宜分而合者”、“宜合而分者”、“类次未当者”,还是“增立未尽者”、“所载之事”“未详者”、(所载之事)“详而失实者”,都要“查补”或者“改正”。《重修凡例(万历)》本身就指出了一件需要补正的“脱漏”。该《凡例》第十二条曰:“內府营造,不载宮殿门楼,似为缺漏。今补书之。”不管是实际存在的“缺漏”,还是推断的“缺漏”,按该《凡例》都应“补书之”。
万历朝重修《会典》不仅采用了随时随事增补“脱漏”的编纂体例,而且实际上已将在必要时增补“脱漏”看作是编纂《会典》的常态。《重修凡例(万历)》第九条说明了这一情况,即“兵部镇戍,旧本记载甚略”。这是一个缺憾。因为知道这是缺憾,所以,重修《会典》就应设法加以弥补。不过,《重修凡例(万历)》没有就此罢休。在提出弥补要求之后,该《凡例》提出:“若各省直地方有未详者,姑缺以俟后。”容许“未详”结果的出现,在《会典》中做“缺以俟后”的安排,反映的是对“不详”的“汇纂”结果的接受,是对“汇纂”模式自身特点的接受。
《大明会典》的基本编纂体例是汇纂。从法典编纂的历史来看,《大明会典》采用的汇纂模式不是最成熟的,采用这种模式无法创造《拿破仑法典》那样的“创纂”法典,但对我国生态环境法典的编纂来说却是值得借鉴的。这样说的基本依据是:我国的作为一个法律部门的环境法,或者我国的环境保体系还不够成熟,还不具备编纂“创纂”法典的条件。
对我国环境法制建设,尤其是党的以来的环境法制建设,取得的成就之巨大是有目共睹的。党的将生态文明建设纳入国家发展的“五位一体总体布局”,为环境法的快速发展提供了极为有利的条件。十余年来,正是乘着国家大力加强生态文明建设的东风,环境法部门的立法得到快速增长,环境法的实施得到极大加强,环境法学研究水平得到大幅度提升。今天,我们有理由为环境法制建设的成就而自豪,为环境法学研究水平的提高而骄傲。但冷静思之,我们又不得不承认:作为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一个部门的环境法还是不成熟的。我们只需要用最直观的指标——生长,就能看出环境法部门的幼小。
我国环境法建设的起点在1973年。到今天,这个法律部门走过的全部历程为50年。在这50年中,作为一个部门的环境法一直在成长,更准确些说是一直处在生长状态。
在1989年这个起点上,我国环境法部门刚刚产生了一位代表,即《关于保护和改善环境的若干规定(试行草案)》。用绝对数来表达,1973年年底前我国环境法建设的成绩是1。
1989年,约15年后,陈明义先生等编辑的《环境保法规与论文选编》(以下简称《陈编书》,武汉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出版问世。该书经“系统收集”获得的我国环境保护单行法共9项,它们是《环境保(试行)》《海洋环境保》《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森林法》《草原法》《渔业法》《矿产资源法》和《土地管理法》。经查对《中国法律年鉴》,直到1989年年底,我国颁布的环境保护单行法一共为10 部(不含取代《环境保(试行)》的《环境保》),即在《陈编书》搜集到的9部之外多出一部《水法》。10与1相比,差别巨大。用1989年统计出的成果与1973年起点上的成绩相比,我们取得了重大的胜利。但这份成绩并不意味着成功。按同志起初提出的要求,它们不过是“有比没有好”的立法产品,大致尚处在须等待“逐步完善”的水平上。
2008年,《陈编书》出版约20年后,国务院法制办公室编辑出版了符合新调整的国务院部委相关部门工作需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典》(以下简称《法制办环保法典》,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年版)。该书设综合、环境污染防治、自然资源与生态保护、环境标准与监察、农村与城市环境保护、纠纷解决与污染赔偿6篇,共收录可以被学界接受的环境保护单行法19部。与1989年相比,新增的立法包括《清洁生产促进法》 《水土保持法》《防沙治沙法》等。 大约20年的时间,环境保护单行法从10部增加到19部,这也是了不起的成就。 这个成就的核心是建立了由“两大方阵、十余支队伍”构成的环境保体系。 但这个成就似乎离宣布环境保部门建设成功还差很远很远。 当我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宣布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经基本建成时,人们没有从被宣布的体系中发现环境法部门。
从2009年到2024年又过了15年之后,我们一定可以给我国环境法建设的成绩清单做一次“更新”,因为这十多年我国环境保护单行法的数量又有不小的增加。比如,我国颁布了《长江保》(2020年)《湿地保》(2021年)《黄河保》(2022年)等环境保护单行法。今天和2009年相比,我们进步了,我国的环境法体系更加充实了。但是,这份“进步”是否就能说明环境法部门已经完善了呢?似乎不能。
第一,在过去的50年里,我国环境法一直在生长,直到今天,尚未出现生长期基本结束的或足以说明环境法这个法律部门已经成熟或接近成熟的征候。我们已经建立了大量的单行法,一些单行法还经过了一再的修正修订,但已经实现的增长不能说明不会出现新的增长或不需要再发生新的增长。对我国环境法建设面临的任务的研究说明,我国的环境法体系还需要开展新的建设,添加新的立法。比如,我国作为负责任大国,对全球气候变化防治负有责任也愿意承担更多的义务,但我国却没有为全球气候变化防治——环境保护的一个重要领域制定法律,就像为大气污染防治制定《大气污染防治法》那样。再如,我国是生物多样性最丰富的国家之一,在生物多样性保护上既负有不可推脱的责任也实际地开展了许多在国际社会产生了极大影响的工作,但是,我们却没有颁布一部并非仅仅关注野生动物物种保护的生物多样性保。从对有必要制定的新法律的思考可以做出如下推断,即环境法作为一个完整的法律部门的环境法,其特征可能还没有完全暴露出来,其规定性可能还没有充分展现出来。或者说,我国的环境保护立法可能还没有对环境保护的全部领域都给予应有关照,现有的环境保护单行法可能还没有触及保护环境需要面对的最尖锐的矛盾、最难理顺的关系等。
第二,《陈编书》和《法制办环保法典》,作为50年历史不同阶段的产物,都展示了我国环境法建设的如下现状:更多的环境保律规范存在于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中,或是由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等规范性文件建立的。《陈编书》收集到法律9部,而该书收集到的行政法规却有28项,部门规章也有15项。这两个数字中都不包括《实施细则》和公共卫生管理类的文件。《法制办环保法典》汇集的文献大致也呈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远多于法律的状态。以该书第三篇即自然资源与生态保护篇为例。该篇共收集到法律9部(包括《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而该篇汇集的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章适用解释及复函、国务院文件等有33项(不包括《实施细则》《实施条例》等)之多。后者的数量是前者(法律)数量的约4倍。这些法规规章绝不都是作为法律的环境法的执行法。其中一些法规规章调整的事务处在已有法律调整的事务领域范围之外。比如,国务院颁布的《野生植物保护条例》调整的事务就不在环境保护单行法的调整范围之内。很明显,我国既没有像颁布《野生动物保》那样制定一部《野生植物保》,也没有颁布过比如《生物资源保》或者《动植物物种保》之类的法律。大量法规规章的存在意味着在环境保护领域还存在大量立法空间,而这样的空间的存在等于宣布我国环境法体系还没有达到健全的程度。
第三,在这50年中,我国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建设或“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建设中的“法律规范体系”建设上采取的重大措施是制定和修订《立法法》。现行《立法法》允许“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在“生态文明建设”方面“制定地方性法规”(第八十一条)。根据该法的相关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也可以制定“生态文明建设”方面的地方性法规(第八十条)。此两项授权来自环境保护的需要,来自环境保制建设的需要。两个“不相抵触”前提下的立法是可以向上位法调整的事务领域范围之外扩展的立法。而允许地方立法机关做如此扩展以承认上位法不健全为前提。允许地方立法机关开展拓新立法,反映的是国家立法机关对使环境保体系走向健全的期待,而不是对现有环境保体系已经十分健全的确信。遵守“不相抵触”前提的地方立法机关可以创造不属于中央国家立法机关颁布的法律的调整领域的新法。仅举一例,我国许多省市自治区都制定了《地质灾害防治条例》或类似名称的地质灾害防治法,而其中一些是先于国务院的《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公布的。这些不以国务院条例为根据的《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的出台,是对尚不存在于我国立法成就清单当中也未列入中央国家立法机关立法规划的作为自然地理环境损害防治法的《地质灾害防治法》的呼唤。不排除更多的出自地方立法机关的“生态文明建设”方面的法规会发出更多这样的呼唤。
形成于法律发展和立法技术“不成熟”时代的《大明会典》的编纂模式可以用来指导我国今天的生态环境法典编纂活动。
直观观察所得出的结论告诉我们,我国环境法还处在走向成熟的过程中,而不是已经到达了成熟的终点站。处在成长过程中的我国环境法的“不成熟”,从体系上看,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第一,无统续,没有形成经推敲锤炼的环境法体系概念。一言以蔽之,《环境保》,从立法安排上看,不是我国的环境保护基本法;从环境保护单行法建设的实践看,不享有基本法的地位;从环境保的实施过程看,也没有发挥基本法的作用。我国环境保护立法工作,多年来一直是沿着“头疼医头足疼医足”的逻辑前行的。这既是我国总体的环境法建设的实际状况,也反映了《环境保》与环境保护单行法之间的关系。第二,缺项,即与环境保护的实际需要相比,存在应立法而未立法的立法空间。上述气候变化防治领域、生物多样性保护领域等就都需要立法。因为无统续,涉环境保护的立法不是按照健全环境法体系的需要有计划地创制法律,包括填补缺项,只能是被不同的环境保护呼声召唤着,或被不同领域的环境保护压力推动着前进。第三,重叠,主要是不同单行法建立的制度、形成的行为规范等重叠。最为明显的重叠就是《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污染防治法与《环境保》第四章(“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之间的重叠。第四,错位,即法律没有按其名称或其立法目的将所有相关制度、行为规范等聚拢在一起,存在于我国法律体系之中的相关制度、行为规范没有汇聚在与它们相对应的法律文件之中。比如,《退耕还林条例》长期游离于《森林法》和《土地管理法》之外。这一情况使《森林法》和《土地管理法》都无法实现“名副其实”。
这些“不成熟”不是可以通过一次编纂活动或短时间的编纂活动就可以解决的。法典编纂具有实现法律部门体系化的功能,编纂法典的过程能够促进一定法律部门基本制度的完善,进而促进与一定法律部门相对应的法学学科的某些理论问题的解决,但法典编纂无法将“不成熟”的法律部门变成成熟的法律部门。
运用《大明会典》的“汇纂”模式不是要让我国“不成熟”的环境法部门实现成熟,而是适应我国环境法的“不成熟”提高其体系化水平。具体来说就是在接受其“无统续”“重叠”“错位”等“不成熟”情况和不改变这些情况的前提下,提高我国环境法部门的体系化水平。
运用“汇纂”模式编纂生态环境法典,不排除就“成熟”的或较为“成熟”的环境保护制度、环境法规范或规范群等实施“创纂”,即按照逐条撰写的方式从头创造单项法律规范或一般来说由多项法律规范构成的制度等。我国环境保体系的不同分支的成熟程度差别较大。一般来说,污染损害防治法分支较资源损害防治法分支更为成熟,污染损害防治法分支、资源损害防治法分支较生态损害防治法分支更为成熟,而自然地理环境损害防治法分支又不如污染损害防治法分支、资源损害防治法分支、生态损害防治法分支成熟。对较为成熟的污染损害防治法分支或其局部,对四个“环境保护事务法”系统内较为成熟的规范群、制度甚至制度群等,可以考虑在生态环境法典中做植入安排,即在总体上执行“汇纂”模式的法典中植入“创纂”产生的法律规范群、法律制度或法律制度群,比如对较为成熟的污染防治法分支运用“提取公因式”的方式实施“创纂”,就像总体上通过“汇集”既存法律文件而成的《大明会典》中包含经主持修典的机关撰写而成的序文或概览性文字那样。
运用“汇纂”模式,在不存在明显立法错误,不存在不同立法之间显性冲突等的情况时,只需要将既存法律文件“汇集”起来,不管是单个法律文件内部的结构,还是不同法律文件之间的关系,都保持不变。
运用“汇纂”模式,对既存法律文件可以“先后俱载”,但不需要保存所有的“旧章”。明代在没有形成稳定的法律废除制度的条件下,在不得擅自改变“祖制”的传统影响下,对某些“旧章”的保存实为不得已。今天,我们在立法上已经形成了系统的立、改、废制度,对被“废”、被“改”的法律,比如被2014年修订的《环境保》取代的1989年《环境保》、被2019年《森林法》取代的1984年《森林法》等,就没有必要“汇集”在生态环境法典之中。
运用“汇纂”模式,可以有效解决生态环境法典整体稳定的问题。仅就最近几年的情况看,我国几乎每年都有新的环境保或具有环境保护功能的法通过立法程序付诸实施。前已述及,2020年,我国颁布《长江保》;2021年,《湿地保》第一次进入我国环境法体系;2022年,《黄河保》成为紧随《长江保》之后的我国第二部江河流域环境保。2023年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又于4月26日通过《青藏高原生态保》。法典作为法律规范体系化的最高表现形式,其突出特点是稳定,起码比一般单行法更稳定。生态环境法典的稳定性和每年都有新法问世这对矛盾如何解决呢?我们显然不能选择每年都修改生态环境法典。《大明会典》“汇纂”模式中的“随时增益”体例可以解决这个问题。运用“汇纂”模式,当有新法颁布时,只需要将新法“增益”到生态环境法典中来,不需要对生态环境法典的整体做改变。
《大明会典》“汇纂”模式便于“增益”的基础是纲目关系设计上“纲”的开放性,也就是上述“本条”的开放性。按照明王朝的“本朝官职制度”之“纲”,当时社会可能发生的各种社会关系、当时国家需要调整的各种重要事务,都不过是既存体制下目的增减。不管是新增职能、新定礼仪,还是职事的“添设”、“改罢”甚至“革而又复”,都是“纲”下“目”的更动。
生态环境法典编纂可以先铺设宏“纲”。考虑到我国《宪法》及其最近的修正案只是表达了保护环境的国家态度,没有规定环境法或建设生态文明、实现“绿色发展”所需要的法的体系和结构,我国《环境保》也不享有环境保护基本法的地位、没有发挥环境保护基本法的作用,为生态环境法典铺设大“纲”是我国当下编纂生态环境法典的关键。考虑到环境法学研究,国内的环境法学研究和国外的环境法学研究没有就环境法的体系达成哪怕是争议尚存的“主流意见”,很难期待中央立法机关运用国家立法权为生态环境法典的编纂规定体系结构,研究确立生态环境法典的大“纲”是生态环境法典编纂工作的当务之急。
笔者出于方便学术研究的目的曾组织编写了一部分14卷约19000千字的《中国环境法全书》(人民出版社2014年版)。为了将既有法律文件合理地分卷分编,“汇集”成一个有一定“统续”的资料汇编,该书将我国环境保律文件分为三门,即环境保总则、环境保护事务法和环境保护手段法。在该书的编写过程中和后来对该书的使用中,这个三门的总纲经受了检验。经过后来的进一步研究,本文作者将这个“总纲”的后两门,也就是我国的具体的环境事务法和环境保护手段法,提炼为简称为“4+5”的体系。其中的“4”是与环境保护四个事务领域相对应的资源损害防治法、污染损害防治法、生态损害防治法和自然地理环境损害防治四个分支。其中的“5”是与比较成熟的环境保护手段相对应的环保科学技术工具法、环保管控监督措施法、环保引导激励措施法、环境强制保护和环保规划法、环保公众参与法。编写和使用《中国环境法全书》的实践,运用“4+5”体系构建环境法学知识体系的实践证明,“三门”的总纲方案和环境法体系两大分支的“4+5”结构装得下我国丰富的环境保护实践和环境法的立法实践展现的和创造的那些丰富多彩的法律事物。这一纯属尝试的方案可备生态环境法典编纂工作参考,可备借鉴《大明会典》“汇纂”模式的实践参考。
几十年来我国陆续颁布的环境保护单行法,那些被我们称为“既存法律文件”的法,不是按照先行确立的环境法体系或率先立标,或遵循先例,或填补空白的立法创造,而是被摆在面前的环境问题牵引着开展的立法应对。这样的法,往往根据“问题”做全方位展开,或根据解决问题的需要全面运用各种法律手段。既是环境保又是黄河流域文化保《黄河保》就是这种立法的典型。这样的立法,不管是按照上述“4+5”结构方案,还是按照编纂方案,在法典的任何一个篇章都很难找到恰好合适的位置。跨越环境保和法律部门(比如文物保),跨越环境法体系中的不同分支系统(比如《水法》和《水污染防治法》)对此类既存法律文件来说是难以避免的。运用《大明会典》“汇纂”模式中的“互见”体例可以解决这一问题。比如《黄河保》可以既出现在生态环境法典中,又可以列入比如称为文物保、文化保的法典中,假如我国也编纂文物或文化保典的话。
笔者在讨论被我们称为“自然地理环境损害防治分典”的生态环境法典分典的编纂问题时,曾运用汉代人编制《艺文志》的经验,提出对生态环境法典不同篇章或用量词表达的不同部分之间做既存法律文件“出典”和“入典”的安排的设想。所谓“入典”就是将既存法律编“入”,所谓“出典”就是不将那些可以进入本篇章同时也可以进入篇章的法律编入,而是对其只列名,指出其被安排在(“出”)哪个篇章。这一设想坚持了“互见”体例,虽然也做了“出典”安排。
《大明会典》在执行“互见”体例时常对相关文件或事例做详略不同的处理。在编纂我国生态环境法典时运用“互见”体例,只做“出”、“入”安排为宜。
《大明会典》“律例事例分阶合编”的体例对我们编纂生态环境法典也具有参考价值。在我国既有环境保律文件中,像前述《退耕还林条例》《地质灾害防治条例》《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等行政法规数量极大,像《内蒙古自治区基本草原保护条例》(2011年9月28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4次会议通过)之类的地方法规,像水利部《黑河干流水量调度管理办法》(水利部令2009第38号)之类部门规章大量存在。它们是我国环境法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代表了我国环境法建设待加强的领域。没有它们,我国环境法体系的全貌无法展现,认识者无法窥见我国环境法的“全豹”。不管是想建造一部全面反映我国环境法建设既有成就的生态环境法典,还是为了编制一部更加符合环境法发展趋势的生态环境法典,都不应忽略行政法规、地方法规和政府规章位阶的既有法律文件。而将它们吸收进生态环境法典的便利途径就是在以环境保护单行法或现有环境法律的规定为依据建立的章条之下,也就是在相关法律或法律条文之下,按位阶高低依次收录国务院制定的、地方立法机关制定的和国务院有关部委办局制定的环境保律文件,把存在于法律位阶的和低于法律位阶的法律文件中的那些环境保律规范都“汇集”在一起。
在人类法制文明发展的历史上,法典编纂留下的痕迹大致是:许多国家都建立了在内容、结构、编纂体例等方面都大体一致或相近的民法典和刑法典。现代国家适应现代的需要大都制定了充分反映本国国情的宪法典。虽然早在唐代我国古人就开始了与编纂行政法典相关的尝试,在历史发展的惯性推动下明清时期在《会典》这个扭曲的“蜂巢”上一再进行增修、续修之类的堆砌。虽然处在现代环境中的欧洲国家在行政法建设上取得了巨大的成就,但迄今为止,世界上尚未出现对全球各国均具有示范价值的行政法典,当代各国似乎还没有从我国古代明清王朝遭遇的非刑事法律发展的“不成熟”状态中完全挣脱出来。虽然瑞典、法国等国家很早就开始了编纂环境法典的尝试,但直到今天,不管是东方还是西方,是发达国家还是发展中国家,都没有制定出具有《拿破仑法典》对世界各国民法典编纂的影响力的,或具有《永徽律疏》对我国唐以后各朝代刑法典建设的模板地位的环境法典;不管是西方的瑞典、法国等国,还是东方的已经开展过环境法典编纂的菲律宾等国,都没有跨进环境法部门已达于成熟的收获季节。不管是按照向先进国家取经的习惯做法开展我国的环境法建设,还是按照开展生态文明建设的实际需要对我国环境法部门做体系化加工,都需要面对环境法部门建设发展的现实,以我国环境法建设实际达到的发展阶段为根据实施我国环境保部门的体系化加工,而《大明会典》的编纂模式是我国开展环境法体系化加工的最佳参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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